(2016)豫9001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应忠、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应忠,李磊,刘葡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125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应忠,男,汉族。被告:李磊,男,汉族。被告:刘葡萄,女,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应忠、李磊、刘葡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忠、李磊、刘葡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124.36元及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应忠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大峪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由被告李磊、刘葡萄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应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磊、刘葡萄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大峪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应忠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为月利率10.925‰,原告向被告李应忠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大峪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应忠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应忠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应忠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应忠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磊、刘葡萄对被告李应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磊、刘葡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合同利率10.92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利率10.9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磊、刘葡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被告李应忠负担,被告李磊、刘葡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