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耿康乐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康乐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上午8时47分,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在新郑市中心城区茗荷园饭店上班期间,趁该饭店收银台无人之际,将收银台郭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陈某的证言,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康乐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