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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肖汉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汉龙,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199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汉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肖汉龙在本市江汉区大夹街消防执勤点右侧,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台铃牌TDR832Z型电动自行车1辆。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6月11日将被告人肖汉龙抓获。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汉龙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汉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汉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汉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汉龙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旭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