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长生、张朋飞、王立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6时许,在敦化市官地镇昌盛委的赵根烧烤啤酒屋,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三人与牛某甲、牛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持两把镰刀,牛某甲使用尖刀,牛某乙使用菜刀,双方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牛某甲、牛某乙、赵某甲和王某甲均被对方打伤。经鉴定,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牛某乙、赵某甲和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在敦化市官地镇昌盛委“赵根烧烤啤酒屋”,因误会与牛某甲、牛某乙发生冲突,后赵某甲、王某甲各持一把镰刀,张某某使用拳脚,牛某甲使用尖刀,牛某乙使用菜刀,双方殴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甲用镰刀砍中牛某甲胸部,造成牛某甲左侧血气胸、纵膈胸膜破裂致纵膈气肿,牛某乙、赵某甲和王某甲因打斗造成头部、手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牛某乙、赵某甲和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牛某甲、牛某乙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镰刀,车辆受损照片,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出院诊断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王某乙、陈某某、项某某、赵某乙、崔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赵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赵某甲所用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