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单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00号原告: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单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非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乙。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双方分手。被告徐某甲辩称,一、被告愿意抚养儿子徐某乙,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商定无论哪一方抚养儿子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鉴于孩子处于哺乳期,为了孩子的利息,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抚养儿子。然而,时隔三月,原告就突然以起诉方式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原告的行为让答辩人无法相信其抚养孩子的诚意。为此,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徐某乙,毕竟被告有一份工作,家中有住房,还有母亲配合带孩子,被告有能力照顾好孩子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虽然工作稳定,但因教师工作的特殊性,时间上不适合照顾孩子,且原告目前没有住房。故希望法庭支持被告的请求。二、被告系孩子的父亲,愿意依法承担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请求太高,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差距太大。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加上其他各项补助约1000元,每月最多3500元,按20%至30%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答辩人能承担的数额在500元至750元之间,故原告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综上,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充分,条件也不优于被告,被告更愿意无条件抚养孩子。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7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乙。目前,长子徐某乙随原告单某生活。另外,原告单某的职业为教师,被告徐某甲亦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原告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徐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亦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长子徐某乙未满一周岁,且目前由母亲单某抚养,原告单某系教师,徐某乙由其抚养更利于徐某乙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长子徐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考虑到物价水平、孩子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徐某乙由原告单某抚养。二、被告徐某甲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