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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邝汝钧与巫志榕、冯梅英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9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汝钧,巫志榕,冯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922号原告:邝汝钧,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志榕,住广州��花都区。被告:冯梅英,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邝汝钧诉被告巫志榕、冯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汝钧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志榕、冯梅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巫志榕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狮岭从事五金加工经营工作,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到,两被告经催收仍未归还。被告巫志榕、冯梅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证,核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邝汝钧与被告巫志榕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期限已到,两被告仍未归还,后两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三期还清,但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巫志榕与被告冯梅英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巫志榕、冯梅英尚欠原告邝汝钧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被告巫志榕、冯梅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邝汝钧要求被告巫志榕、冯梅英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巫志榕、冯梅英到期未清偿债务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巫志榕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100000元某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志榕、冯梅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志榕、冯梅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汝钧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巫志榕、冯梅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汝钧共同偿还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巫志榕、冯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