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俞学书、俞洋与李娜娜、朱彩霞、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俞学书,俞洋,李娜娜,朱彩霞,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俞洋,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学书,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洋,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娜。原审被告:朱彩霞,系俞学书妻子。原审被告:梁洁,系俞洋妻子。三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矿山公司)、俞学书、俞洋与被上诉人李娜娜原审被告朱彩霞、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泰矿山公司、俞学书、俞洋、朱彩霞、梁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泰矿山公司、俞学书、俞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有管辖权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三、俞学书、俞洋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基于未生效的合同,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李娜娜书面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系不想履行合同义务,推卸应承担的责任。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也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诉人俞学书、俞洋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娜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和截止2016年1月23日应付利息350万元及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要求被告俞学书、俞洋、朱彩霞、梁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证金的担保费用、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4、要求对益泰矿山公司、俞学书、俞洋、朱彩霞、梁洁的财产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李娜娜与益泰矿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娜娜)向乙方(益泰矿山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500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贷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次2014年7月23日还款200万元,第二次2014年10月23日还款500万元。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及利息按短期贷款,借款月利率为7%。俞学书、俞洋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李娜娜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平安银行向益泰矿山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益泰矿山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俞学书签字并加盖益泰矿山公司的印章。庭审中,李娜娜自认在700万元借款中,500万元是本金,200万元是利息。现要求益泰矿山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23日应付利息350万元和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同时要求俞学书、俞洋、朱彩霞、梁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另查明,朱彩霞系俞学书的妻子,梁洁系俞洋的妻子。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娜娜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系书证原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李娜娜与益泰矿山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李娜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益泰矿山公司的陈述,结合庭审核实,能够确认李娜娜于2014年4月23日向益泰矿山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共计500万元,至此,李娜娜与益泰矿山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李娜娜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益泰矿山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双方虽在合同及借款收据中注明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但庭审中李娜娜自认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且通过银行转帐500万元,益泰矿山公司认可。故益泰矿山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李娜娜关于50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益泰矿山公司欠李娜娜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为宜,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月息为2%),利息应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李娜娜要求益泰矿山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娜娜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俞学书、俞洋、朱彩霞、梁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娜娜与益泰矿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俞学书、俞洋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双方合同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3日,至李娜娜诉讼之日未满两年,故俞学书、俞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彩霞、梁洁未在合同中签字担保。故朱彩霞、梁洁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李娜娜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月息为2%),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俞学书、俞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朱彩霞、梁洁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李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坚持一审时的举质证意见,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而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只收到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本金条款的内容是不能变更的,故涉案的双方签订的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生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娜娜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李娜娜与益泰矿山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李娜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益泰矿山公司的陈述,经核实,能够确认李娜娜于2014年4月23日向益泰矿山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共计500万元,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娜娜与益泰矿山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李娜娜并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正确,益泰矿山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俞学书、俞洋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益泰矿山公司、俞学书、俞洋提出的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俞学书、俞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一审利率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与俞学书、俞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泽诚代理审判员 马 月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