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8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王振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王振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399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涛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军,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被告:王振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猛发公司)、王振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燕、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猛发公司、王振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猛发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猛发公司支付原告至2016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8,500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罚息);3、判令被告猛发公司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王振猛对诉请1-3项中被告猛发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对被告王振猛提供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对被告猛发公司的第1至3项诉请债务进行清偿;6、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猛分别签订编号为【浦金高抵(2012)第0040号】与【浦金高抵(2012)第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王振猛为被告猛发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猛发公司签订编号为【浦金借(2013)第1312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猛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若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足额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拖欠的本金和正常利息以原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振猛签订编号为【浦金保(2013)第1308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振猛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猛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猛发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有贷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被告王振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猛发公司、王振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猛发公司借款的约定;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振猛为被告猛发公司的借款作出了保证担保;三、浦金高抵2012第0040、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王振猛为被告猛发公司的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四、贷款凭证、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猛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鉴于被告猛发公司、王振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浦金高抵(2012)第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振猛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就【浦金高抵(2012)第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振猛提供的另一抵押物,因被告猛发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已注销抵押。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猛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8,500元,之后分文未付,被告王振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致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猛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振猛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猛发公司未能按约全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猛发公司偿还尚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猛发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王振猛对被告猛发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猛发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王振猛应对被告猛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猛发公司追偿。被告猛发公司、王振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至2016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8,500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四、如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王振猛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振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王振猛对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57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猛发石业有限公司、王振猛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