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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梁伟、李燕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梁伟,李燕琼,赵巧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7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李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李燕琼,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赵巧真,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梁伟、李燕琼、赵巧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告李燕琼、赵巧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梁伟、李燕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820.79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二、被告赵巧真对被告梁伟、李燕琼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原告给被告梁伟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同日,被告赵巧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额度协议,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伟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梁伟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梁伟、李燕琼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贷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伟支付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梁伟、李燕琼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本金135820.79元,利息7275.60元。被告梁伟未答辩。被告李燕琼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看合同的内容,且原告也未将涉案借款打到其本人的账户,而是打到他人账户,后来找帮其贷款的中间人徐燕霞,她说该笔贷款被银行的人用了,只从徐燕霞手中得到借款四、五千元钱,其它涉案贷款没有收到。被告赵巧真辩称:原告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她与借款人梁伟根本就不认识,银行只是让其在一些资料上签名,后来才知道给梁伟担保了。原告开发区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承诺及授权书、贷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李燕琼、赵巧真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表示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梁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梁伟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同日,被告赵巧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以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梁伟、李燕琼、赵巧真共同向开发区支行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李燕琼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承诺该贷款系与借款人梁伟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伟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梁伟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刘品的银行账户。同日,梁伟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将借款转入梁伟指定的刘品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梁伟、李燕琼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本金135820.79元,利息7275.60元。本院认为,开发区支行与梁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巧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梁伟、李燕琼、赵巧真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梁伟、李燕琼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梁伟、李燕琼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赵巧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赵巧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伟、李燕琼追偿。被告李燕琼辩称其并未指定刘品收款,但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均载明指定收款人为刘品,且梁伟均签字认可,故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巧真辩称当时其并不知道为梁伟担保,但其认可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燕琼、赵巧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李燕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35820.7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7275.6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巧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巧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伟、李燕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计1581元,由被告梁伟、李燕琼、赵巧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