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7月20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经广西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某甲、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某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9月间,被告人许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百省乡那龙村比坏屯“计元”坡,下达屯“那莫”坡、“田七”坡砍伐与农某乙、李某乙、黄某乙购买的桉树。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砍伐桉树共304株,林木蓄积量为24.4679立方米。被告人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与农志良、李某乙、黄金龙购买位于那坡县百省乡那龙村比坏屯“计元”坡,下达屯“那莫”坡、“田七”坡的桉树。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砍伐桉树共304株,林木蓄积量为24.4679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报警记录。证实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许某乙2014年10月到那龙村比××、××屯砍伐几片与群众购买的桉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砍伐;2、那坡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那坡县森林公安局对许某乙砍伐林木事件进行立案;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乙辨认砍伐桉树的地点是那坡县百省乡那龙村比坏屯“计元”坡,下达屯“那莫”坡、“田七”坡。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许某乙砍伐林木的那坡县百省乡那龙村比坏屯“计元”坡,下达屯“那莫”坡、“田七”坡三地的四至界线勘定;5、滥伐林木方位图。证实被告人许某乙砍伐林木的那坡县百省乡那龙村比坏屯“计元”坡,下达屯“那莫”坡、“田七”坡的地点位于下达屯至比坏屯的公路边上;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乙在2016年7月20日被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乙于1984年4月17日出生。作案时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8、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许某乙出400元与其购买“田七”坡桉树,砍伐时被告人许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9、证人农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乙出800元与其购买“计元”坡桉树,砍伐时被告人许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乙出450元与其购买“那莫”坡桉树,砍伐时被告人许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1、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帮被告人许某乙运输两车桉木到那角屯桥头堆放;12、证人雷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乙砍伐那坡县百省乡那龙村比坏屯“计元”坡,下达屯“那莫”坡、“田七”坡桉树前,未到林业站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三)鉴定意见。13、林木蓄积量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乙砍伐那坡县百省乡那龙村比坏屯“计元”坡,下达屯“那莫”坡、“田七”坡桉树共304株,林木蓄积量为24.4679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许某乙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4、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间,其购买了黄某乙、李某乙、农某乙三家的桉树木,后请人砍伐卖给了一个姓韦的老板,砍伐之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许某乙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乙滥伐林木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砍伐桉树林木蓄积量为24.467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乙犯罪后能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学 雷审 判 员 农国杰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 黄 耀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