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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马永红、王丁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马永红,王丁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347号原告李冬梅,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永安线路器材公司职工,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红,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被告王丁丁,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丁丁,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17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代表人齐洪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梅诉被告马永红、王丁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王丁丁,被告红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冬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是否有运输资格,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依法考虑赔偿比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丁丁、红岩公司辩称,我的车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而且也不存在漏检情况。被告马永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冬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5天,主张医疗费51819.42元,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4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10张、治疗牙齿票据5张、诊断证明、病例及费用清单;误工费12483元主张按工资表计算107天,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的证据,护理天数为85天,护理费为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交部分停车费用票据;伤残赔偿金22102元,经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提交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一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高阳县职工医院的票据有人为手动改动的痕迹,同时亦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牙齿治疗费用住院病例中未显示牙齿撞掉或脱落,且原告种植进口牙齿,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司认为应选用国产普通级别的牙齿,故对口腔医院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高阳县妇幼保健院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做了井壁内径鼻窦手术和鼻息肉手术,该手术与本案无关,此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未能证实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证明中写明税后收入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亦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丈夫未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与工资表相矛盾,工资表亦未加盖财务章,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且护理期原告主张85天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记载不一致,应当以出院医嘱为准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疤痕有自愈过程,经过恢复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医疗费中原告主张了500元的救护车费用,该2000元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被告王丁丁、红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马永红驾驶的冀J×××××、冀JH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丁丁系实际车主,马永红系司机。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1819.42元,其中包含500元交通费应当予以剔除。原告被送往职工医院急救,情况紧急故票据未能记录姓名,后予以手写改正符合实际情况。高阳县妇幼保健院的票据时间与原告治疗牙齿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1319.42元。被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7天为5798.23元;护理期根据三期评定标准以60日为宜,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5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21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实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319.42元、误工费5798.23元、护理费55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033.57元。被告马永红与王丁丁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马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冀JH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638.35元(8224.20元+39414.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395.22元(45595.22元+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冬梅9403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冬梅负担1705元,被告王丁丁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希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