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8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汤某甲诉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979号原告:汤某甲,女,200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汤某乙,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系原告汤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莲,女,系原告汤某甲姑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华,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杨从顺,该组组长。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莲塘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莲、李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塘村六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同组村民平等享受27760元的预留地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母于2000年1月5日生育原告。原告系土生土长的被告组的村民,虽然出生后未承包有责任田,但是是被告组里的合法成员。2004年9月10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但不等于改变了原告的户籍出生和住所地,原告的户口至今仍然登记在被告组里,应与被告组上其他同年前后出生的人员平等享受被告组上的分配收益权。2014年8月23日被告按照27760元/人的标准分配国家补偿的预留地补偿款时,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范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本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莲塘村六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04)洪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预留地补偿款分配表、户籍查询记录。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查询记录与本案预留地补偿款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相关情况,被告莲塘村六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汤某甲于2000年1月5日出生,系莲塘村六组村民杨某某与洪江市**组村民汤某乙之女。2004年4月10日,杨某某与汤某乙离婚,原告汤某甲由其父汤某乙抚养教育。原告汤某甲出生自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莲塘村六组。2004年12月,洪江市人民政府搬迁至新市治洪江市黔城镇。原告户籍登记地所在组处于洪江市市治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组集体的土地先后被征收。为安置被征地农民,洪江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组里拨付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2014年8月,被告莲塘村六组按27760元/人的标准分配了预留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汤某甲由其父汤某乙抚养教育,未在莲塘村六组生活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预留地补偿款2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汤某甲自出生至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虽然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共同生活,但其母仍然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亦未有其他生活保障,且被告土地被征收系在原告出生后。因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本组的政治、经济等活动,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7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莲塘村六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汤某甲支付预留地补偿款27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维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