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怀翠与汤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翠,汤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657号原告:李怀翠,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汤小安,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李怀翠诉被告汤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翠、被告汤小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700元;2.判令被告汤小安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汤小安的孩子过十岁生日,需要用钱,遂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700元没有返还,遂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到原告27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汤小安辩称:李怀翠诉请不实,欠条是李怀翠逼迫汤小安出具的,汤小安不欠李怀翠2700元。李怀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汤小安欠款属实。汤小安质证称:欠条是李怀翠逼迫被告出具,被告不欠李怀翠2700元。本院认证意见:汤小安向李怀翠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汤小安辩称,欠条是在李怀翠逼迫下所出具,但其未就其质证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李怀翠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汤小安因需要资金向李怀翠借款,后返还了部分借款,余欠李怀翠2700元没有返还,遂于2016年6月29日向李怀翠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到李怀翠27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怀翠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汤小安承诺于2016年8月9日前还清2700元,应在期满后履行。李怀翠诉请汤小安立即支付270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怀翠270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