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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连印与高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印,高长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014号原告孙连印,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高长锁,男,54,汉族,住肥乡县。原告孙连印诉被告高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锁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想借钱用,于是原告就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连印现金4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高长锁,借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借款日期口头约定为一年,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只还给原告10000元,所欠借款不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想借钱用,于是原告就借给被告40000元,后被告曾付给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连印现金4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高长锁,借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只还给原告10000元,期中还利息7200元,还本金28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37200元本金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借据凭证上签个人姓名并按手印,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借给被告的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已经偿还2800元,下欠的37200元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于认定,故被告应按约定自2016年4月3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的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连印借款本金37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借款37200元(月利率1.5%)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