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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延延与汪春生、刘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延,汪春生,刘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406号原告何延延,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生,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有荣,女,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汪春生母亲。原告何延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春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刘有荣(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生、刘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汪春生于2013年3月15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7日向我补写欠条一份,承诺3个月还清,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刘有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3月15日欠原告10000元,3个月之内还清,如不还清,按每���5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虽然在第一被告出具欠条时提供保证,但是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延延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延延对被告刘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