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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洪伟与王由美、王东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伟,王由美,王东泽,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139号原告:胡洪伟,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由美,女,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权,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被告王由美父亲(王占甲)生前好友。被告:王东泽,男,1998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被告王东泽母亲。第三人: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57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0093117-2。法定代表人:赵会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仁,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洪伟与被告王由美、王东泽、第三人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被告王由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权、第三人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胡洪伟与王占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位于牛头崖××村××角商住楼××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3日,以王占甲为甲方,原告胡洪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牛头崖镇金角商业楼401号,面积128平米的全部产权卖给乙方为永久产业;房屋总售价为30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字同时,付给甲方购房定金220000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将购房余款付给甲方。原告胡洪伟付清了购房定金220000元,2015年初,王占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在办理过户前夕,王占甲于2015年5月突然病故,致无法过户。该房系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王占甲有一子王东泽、一女王由美系其继承人。原告与王占甲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王占甲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与第三人共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胡洪伟与王占甲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14)抚民二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单一份。4、(2014)南王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牛头崖村委会证明一份。6、韩某购买该房发票、协议书各一份。被告王由美辩称,原告与王占甲之间的买卖属实,房款已支付完毕,房屋没有办理过户。被告王由美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东泽未答辩。第三人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将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者列为第三人不适格,第三人依法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故王占甲与本案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二手房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王占甲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房屋所有权在出卖人死亡后应归《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所得还是归买方所有属于确认之诉,在权利归属未经法院确认情况下,不存在产权变更登记情形。由此可见,作为该讼争房屋应当首先解决所有权归属,而不是产权登记。对于权利归属,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讼争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将开发商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资格也无权向本案第三人主张协助权。原告与原房屋出卖人王占甲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出卖人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作为购房尾款给付条件。在出卖人死亡情况下依法应当通过继承程序由继承人继续履行,但无权改变《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原告向开发商主张协助权没有合同与法律根据,法庭对其该项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将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和交易秩序以及维护作为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第三人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第三人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由美系王占甲女儿,被告王东泽系王占甲儿子,王占甲于2015年5月病故,王占甲与韩某原为夫妻。2004年8月22日,韩某与本案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牛头崖镇牛头崖村金角商住楼401室。2008年4月23日王占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8年9月26日,吴萍作为买受人与本案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与韩某合同内容相同。本案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了韩某的购房手续及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首页标注“作废”,吴萍支付房屋价款141000元,其中约50000元付给韩某,余款由本案第三人付给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还清该房按揭贷款的本息。后王占甲以本案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萍、韩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转让房产行为无效。2012年10月23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原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占甲的诉讼请求,判后王占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占甲与吴萍和解撤回上诉。2013年11月5日,吴萍与王占甲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吴萍将牛头崖金角商住楼401室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占甲,吴萍配合王占甲办理更名手续。2013年11月6日,王占甲给付吴萍房款20万元,吴萍为王占甲出具收条一份。同日,王占甲与吴萍双方达成由开发商本案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吴萍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解除合同的协议。2014年5月2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占甲与韩某离婚,同时判决牛头崖镇牛头崖村金角商住楼401室归王占甲所有。2014年10月13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抚××区牛头崖××村××角商住楼××室住房王占甲享有所有权。2014年3月23日,王占甲与原告胡洪伟签订买卖合同,王占甲将牛头崖镇牛头崖村金角商住楼401室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胡洪伟,王占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胡洪伟,原告胡洪伟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王占甲。牛头崖镇牛头崖村金角商住楼401室产权现登记在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胡洪伟与王占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占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款给付王占甲,原告胡洪伟与王占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请求确认与王占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胡洪伟对位于北戴河区牛头崖镇金角商住楼401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占甲对牛头崖镇牛头崖村金角商住楼401室享有所有权,虽然王占甲未办理登记变更其名下,但其继承人仍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王占甲继承人即被告王由美、王东泽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经过多次买卖,原告与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王占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请求确认与王占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胡洪伟对位于北戴河区牛头崖镇金角商住楼401享有所有权,被告王由美、王东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第三人长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牛头崖村的金角商住楼401房屋归原告胡洪伟所有;被告王由美、王东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胡洪伟对第三人秦皇岛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胡洪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利审 判 员  肖 民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