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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莲美与郑明灯、郑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莲美,郑明灯,郑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573号原告:林莲美,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明灯,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宝清,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林莲美与被告郑明灯、郑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莲美、被告郑明灯、郑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莲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明灯、郑宝清归还林莲美兽药款、饲料款计882654元。事实和理由:郑明灯家有几座养殖场。自2005年以来,郑明灯频繁向林莲美购买兽药、饲料。截止2015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郑明灯尚欠林莲美兽药款、饲料款计882654元,有郑明灯亲笔签名的一张欠款凭证为据。郑宝清与郑明灯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债务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因林莲美需要资金,多次向郑明灯、郑宝清追讨,但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林莲美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郑明灯、郑宝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钱是要归还的,由于政府建高速公路征用其房子,目前经济困难,且其因建猪圈也有欠别人钱,也须偿还;等政府征用补偿款到账后,一部分归还林莲美,一部分归还其他人。等明年其夫妻有工作了,也会挣钱归还给林莲美。本院认为,郑明灯、郑宝清承认林莲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莲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债务系郑明灯与郑宝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饲养生猪向林莲美购买兽药及饲料所欠的,属于郑明灯与郑宝清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莲美请求郑明灯与郑宝清共同偿还尚欠兽药款及饲料款8826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灯、郑宝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莲美兽药款及饲料款合计882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7元,减半收取为6313.5元,由被告郑明灯、郑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淑鸿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