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源林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源林,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072号原告:邓源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朱晓晖,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源林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源林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3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4.7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治安队员工资分类表》执行工资待遇,原告工资和补贴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节日慰问金、年度考核奖构成。参照《关于提高我区治安联防队员工资标准的批复》(三府办复(2012)80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区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批复》(三府办复(2014)7号)文件规定,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不低于2000元,2013年5月1日至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220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和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也仅支付100元/天的补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1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和高温津贴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在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予以举证。被告所提供的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考勤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三、原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而非2200元/月。1、《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批复》(三府办(2014)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2013年6月1日起,提高治安联防队员工资标准,调整到每人每月不低于2200元,以上标准包含社保部分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该批复是在全区治安联防队员长期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的情况下发出的,2200元是针对治安队员这种工作量作出的决定,当然包含了加班费。因此2200元不是每月基本工资。2、《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只有在履行了每周工作六天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约定的工资。因此原告所获得的工资包含加班费,是双方的约定。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法定节假日8天,原告已经获得了100元/天的加班费。因此法定节假日每人加班工资为:1310元/月÷21.75天×8天×300%-100元/天×8天=646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争议款项,分别于2015年4月、6月向原告支付了2333.30元、750元,共计3083.30元,用于解决争议。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原告提供的(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对基本工资的认定与第1241号民事判决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本案情况独立裁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源林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750元,并支付加班费2333.30元。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共800元。针对双方争议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委已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并无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实无异议;2.(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3.《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治安队员工资分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门卫考勤表一组,拟证明门卫工作岗位每月有8天休息,不存在原告所述每月加班4天的情况;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区治安联防队员和公益性岗位人员标准的批复》、《关于提高我区治安联防队员工资标准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文件的出台背景是治安联防队员每周工作6天且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中规定的工资标准已经包含了个人缴纳社保、公积金部分,即规定的工资数额并非基本工资,而是包含加班费的所有收入,不应当以2000元/月或者220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仅在劳动仲裁阶段有效,而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应当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原告签名的考勤表无异议,对无原告签名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规定中的工资标准应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再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第二点三项约定:“工作时间: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时间制度,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壹天。”第三点一项约定:“乙方按执行《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治安队员工资分类表》执行工资待遇。”2012年7月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提高我区治安联防队员工资标准的批复》(三府办复(2012)80号),批复内容为:“同意从2012年4月1日起,将我区治安联防队员工资标准提高到不低于2000元/人/月。上述工资标准含个人社保部分及个人缴存5%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1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区治安联防队员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批复》(三府办复(2014)7号),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从2013年6月1日起,提高我区治安联防队员工资标准,调整到每人每月不低于2200元,以上工资标准含个人社保部分以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6月1日起,被告工资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区治安联防队员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批复》(三府办(2014)7号)调整至每人每月不低于2200元。邓源林同其他劳动者共10人于2016年3月21日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水区仲裁委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案中申请人麦福腾等10人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71576.32元(各申请人数额详见《申请人仲裁结果一览表》);二、驳回本案中申请人麦福腾等10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2014年至2015年的高温津贴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4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支付情况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对2013年度被告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大致相符,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并无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出勤,但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被告该项主张亦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其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上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故就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时,被告应当承担两年内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待遇执行《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治安队员工资分类表》,工资和补贴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节日慰问金、年度考核及构成,参考《关于提高我区治安联防队员工资标准的批复》(三府办复(2012)80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区治安联防队员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批复》(三府办复(2014)7号),佛山市三水区治安联防对于工资标准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不低于2000元/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月不低于2200元/人,故上述“基本工资”应理解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含加班费。综上,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7个月×4天/月+1天+1天=70天。被告主张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每月休息8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0元/月÷21.75天×70天×200%=14160.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33.3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827.62元。关于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该段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共8天,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200元/月÷21.75天×8天×300%=2427.5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27.5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源林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827.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27.59元,合共13455.27元。二、驳回原告邓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