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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坤碧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界福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坤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界福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515号原告:唐坤碧,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勇,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蜀秀西街。负责人:万林,该分行行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界福桥支行,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646号。负责人:杨永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萍,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男,该支行员工。原告唐坤碧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界福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界福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坤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勇、被告农行界福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萍、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遂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坤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向原告支取现金85379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以本金85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农行界福桥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卡及密码都由原告本人保管,从未将卡交付给其他任何人,且没有任何泄露密码的行为。2016年4月6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处,明确要求支取存款85380元,被告以原告存款已于2016年4月5日晚9时在香港支取现金、消费购物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支取,经多次协调未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支取自己存款,被告无理拒绝,构成违约。农行界福桥支行辩称,农行遂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农行界福桥支行有单独的营业执照是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其管理关系直接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因此把被告农行遂分行做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银行卡信息保密义务是存款合同双方的义务。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章程》第四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对银行卡信息存款合同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银行卡尽到该义务。二、被告已对原告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通过被告提交法庭的ATM即监控录像、保安巡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取款时并没有发现在被告的ATM机上以及营业场所存在盗卡设施,即被告已对原告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款项被盗转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所致,另根据2016年4月4日当天原告存款柜台上其他客户交易信息证明,当天在该柜台上还有多名其他客户办理过业务,如存在盗卡设施,则会有多名客户信息丢失,不可能只有原告银行卡的资金被盗转;且原告出问题资金是在招商银行的机器上发生的,与被告无关。三、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转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个人设置的密码在经过国家认可的硬件加密机中加密,密码只有本人知晓,发卡银行并不知晓,也不曾泄露,原告业务办理很频繁,而且交易方式很多,长期使用网上银行,因此原告卡片磁条信息和密码因原告泄露的可能性很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农行遂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农行界福桥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2016年4月5日20时6分到2016年4月5日20时46分,原告的该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在香港的综合商业娱乐场荃新中心电子商务支取和刷卡消费85276.01元,并产生交易手续费104元。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4月5日21时30分前往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介福路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原告出示了借记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批示“立刑事案件”。关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被他人支取和刷卡消费的问题。首先,在本案起诉前,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其次,原告借记卡内资金转出后1小时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了借记卡,说明涉诉借记卡始终由原告本人保管,不存在取款人或刷卡人是受原告的指示或同意进行取款或刷卡消费的情形,同时亦可证明原告本人不具备到香港异地支取和刷卡消费的时间和条件。因此本院认定2016年4月5日20时6分到2016年4月5日20时46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系被他人支取和刷卡消费。另查明,农行界福桥支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农行界福桥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即与被告农行界福桥支行建立了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与原告形成借记卡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农行界福桥支行,被告农行遂分行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农行遂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行遂分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银行ATM机进行交易时的密码使用问题,被告农行界福桥支行抗辩认为银行ATM机交易中,密码核验正确的转账行为即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银行并未违约,原告存在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当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设定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依据该条规定,银行在营业过程中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在功能上具备高度身份鉴别特性从而难以复制的银行卡以及安全、保密具有高度识别能力的营业网点、ATM机等,以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盗取储户资金。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当承担识别交易相对方身份的义务,仅以密码核对正确即视为原告本人之行为,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开卡立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如实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之职责,使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资金被他人支取和刷卡消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界福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坤碧支取现金8537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5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坤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界福桥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