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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财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武汉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武汉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186号申请人: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坤。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东山头山水华庭﹒云顶居7栋1单元6层0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被申请人:湖北大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世国。担保人: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6号东方恒星园缓建项目/栋2层1室。法定代表人:刘家坤。担保人:刘飞,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前庄村11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11121559X。申请人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157,26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飞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157,26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6号东方恒星园缓建项目/栋2层1室、3层1室、4层1室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6号后湖新都(A地块)3栋1-2层07室、13室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分别为587.04平方米、587.04平方米、115.10平方米、339.00平方米、374.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岸字第××号、房权证岸字第××号、房权证岸字第××号、房权证岸字第××号、房权证岸字第××号)。三、查封担保人刘飞用于担保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28号鸿江﹒花畔里1#商铺1层05、06、07、08、019室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分别为52.08平方米、34.70平方米、40.01平方米、87.96平方米、207.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提前三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审  判  长  余斌审  判  员  苏滨审  判  员  李钢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