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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茂华与陈平、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华,陈平,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5523号之一原告:吴茂华,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系原告妻子),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平,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圆盘西侧建行大楼911、913室。法定代表人:陈而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龙江路375号。法定代表人:陈秀容。原告吴茂华与被告陈平、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吴茂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平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22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230万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400万元。对于前述五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达1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平共出具五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赖账不还。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本案应由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则应根据当事人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吴茂华出具的五份《借条》中均有“若发生争议,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因此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严昌辉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