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与被告陈利、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刘军,陈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583号原告:朱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被告:刘军。被告:陈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原告朱建与被告陈利、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被告刘军、陈利以及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军、陈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9944.9元;2.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4时20分,被告刘军驾驶车牌号为川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线(成都-美姑)行驶至花源社区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27天出院。2016年8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刘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理应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川A*K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利所有,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为川A*K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军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利系自己妻子,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3096.66元、生活费3000元、检查费2000元、修车费1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利辩称,与刘军答辩意见一致。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KA**号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4时20分,被告刘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K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线(成都-美姑)行驶至花源社区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朱建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建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伤肢继续维持小夹板钢托外固定、卧床休息;伤肢避免负重及提抬重物;不适随诊。2016年8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9月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建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川A*K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利,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共计13808.96元,被告刘军垫付的医疗费3096.66元、生活费3000元、检查费2000元、修车费1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朱建及其儿子朱元东(生于20**年*月**日)、女儿朱欣怡(生于20**年*月**日)居住在新津县花园镇柳河苑*期**栋*单元*号。朱建的父亲朱万康(生于19**年*月**日)、母亲余书华(生于19**年*月*日)只生育一名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朱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刘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建不承担责任。川A*K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军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朱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270元/年计算;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7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建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10%×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57283.6元(父亲,9251元/年×19年×10%;母亲,9251元/年×20年×10%;女儿,19277元/年×8年×10%÷2;儿子,19277元/年×14年×10%÷2;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误工费12487.64元(33270元/年÷365天/年×137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13808.96元(自费药扣除比例双方认可为20%,故自费药金额是276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三)其他部分:1、自费药2761.79元;2、鉴定费1560元;3、修车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200.2元。被告刘军垫付的医疗费金额3096.66元、生活费3000元、预付检查费2000元、修车费1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2761.79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交通事故赔偿款13106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军交通事故赔垫付款5374.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交通事故赔偿款131063.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交通事故赔偿款5374.87元;三、驳回原告朱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刘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建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军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