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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香军与张京亚、何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军,张京亚,何桂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第1544号原告张香军,女,生于1965年8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张京亚,男,生于1964年4月14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何桂菊,女,生于1961年9月17日,汉族,住址。原告张香军与被告张京亚、何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伟宏运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亚、何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军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50万元,期限5个月至2014年11月6日止,逾期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京亚、何桂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张京亚、何桂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香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6号止,如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外借款人自愿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并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京亚、何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张京亚、何桂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逾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京亚。何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京亚、何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伟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危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