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有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存,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2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有存与被害人王某3因琐事在西平县焦庄乡王老庄村委王洪超家西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有存将王某3跺倒,致使王某3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3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存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有存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喜林、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有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王某3进行了赔偿,取得王某3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有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苑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