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813戴明荣与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荣,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13号原告:戴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中张家巷17号对面15-1/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岳。原告戴明荣诉被告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01142.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园区港田路澜溪苑二期景观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按期完成了施工,项目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了测量表,工程总价360222.44元。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仅支付25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讨未付。被告亚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亚豪公司(甲方)、戴明荣(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澜溪苑二期景观工程-停车位廊架、分户花格中木构及入户自有门分项,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并列明有各项单价,实行包干制,即由乙方按施工图及样板区式样实行包工包料、包零星配件辅材、包税金、包质量安全、包工期、包通过业主单位竣工验收的大包干方式施工,由乙方承担保修、保质责任等。施工工期按总体园林工程施工的需要,工期安排以项目经理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按甲方与房产公司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同期同比例付给乙方。付款阶段1、总工程完工50%并经业主确认,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格的80%;3、与建设方办理完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格的90%;4、通过甲方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合同价格的95%;5、通过甲方竣工验收满二年,付至合同价格的100%。本工程保质保修维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结算方式按双方签订合同的固定单价×对应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税金由甲方承担。双方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5日,亚豪公司与戴明荣签订《工程量计算表-木结构》,对原告所做上述景观工程中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各项合计360222.44元。并注明请财务核实已付款项,需扣除等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一份,龚魏在复印件下方书写“预付现金伍万元正,2014.1.27支付现金伍万元正,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正,合计贰拾万元正”。原告自认龚魏为亚豪公司财务人员,已收到上述20万元款项;另自认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4日收到被告抵债的白酒60瓶,单价318元,折抵款项19080元;及2014年12月底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文岳银行转账40000元;以上总计收到259080元。原告另述称该工程工期3个月,2013年9月底完工后就交付给被告,完工3个月后即签署了上述工程量计算表,被告已验收,没有验收手续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依法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同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包含通过竣工验收后一定时间支付相应比例款项,但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进行工程量计算并签署了书面材料,此时至今已超过2年的时限,被告应及时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但被告未到庭就竣工验收事实及时间进行明确或证实,综合行业习惯及双方签署的工程量计算表等因素,可以认定承揽人在上述结算时间已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在合理期间组织竣工验收,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被告实际付款进度而言,亦未明确按照双方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进行,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或以物抵债等合计259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付款项101142.4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明荣欠款101142.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12元,由被告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璟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