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顺秀、刘建、刘丽与庄雷、张述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秀,刘建,刘丽,庄雷,张述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032号原告邓顺秀,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雷,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琼,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诉被告庄雷、张述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刘丽及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庄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被告张述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诉称,2016年6月5日12时42分许,被告庄雷驾驶川A××××4号轿车在新都区成彭路绕城高速入口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文华相撞,致刘文华受伤,刘文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雷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刘文华驾驶的车辆应为非机动车,被告庄雷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请求判令:1、被告庄雷、张述琼赔偿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5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邓顺秀)1285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食宿费共计15000元,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统计数据以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庄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庄雷已垫付医疗费2996.03元,支付给原告现金42400元,垫付遗容休整费35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应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张述琼辩称,被告张述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应由被告庄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关于损失的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举证如下:1、身份信息五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车辆收据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刘文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非机动车。4、火化证一份、收据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刘文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5日死亡。5、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川A××××4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述琼,车辆已合法登记并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庄雷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支付抢救刘文华的医疗费649.8元。7、户口薄一份,证明刘文华出生于1966年7月11日,其户籍性质已转为城镇居民。被告庄雷举证如下:1、保险单二份,证明川A××××4号轿车已投保了相关保险。2、医疗费票据十二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庄雷已垫付医疗费2996.03元,支付给原告现金42400元,垫付遗容休整费3560元。上述双方举出的证据,当事人已在庭审中分别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举出的亲属关系证明对原告邓顺秀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无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5日中午,被告庄雷驾驶川A××××4号轿车沿成彭高速延伸段由彭州向成都方向行驶,12时42分许,被告庄雷驾驶车辆行驶至成彭高速延伸段绕城高速入口往右变更车道欲进入绕城高速时,所驾车辆右侧与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刘文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刘文华受伤。经抢救,刘文华于当日死亡,被告庄雷垫付了抢救医疗费2996.03元。川A××××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所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449.4元。另查明,2016年8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雷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华出生于1966年7月11日,其户籍性质已转为城镇居民,原告邓顺秀系其妻子,原告刘建系其儿子,原告刘丽系其女儿。被告庄雷另支付给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现金42400元、垫付遗容休整费3560元。川A××××4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述琼,被告庄雷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文华死亡是事实。由于刘文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无号牌,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对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提出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文华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二轮车,车辆属性应是非机动车。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庄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华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双方的车辆属性,本院确定,被告庄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刘文华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中刘文华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自行承担。因川A××××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后,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由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与被告庄雷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述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对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提出判令被告张述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对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2996.03元;2、死亡赔偿金,刘文华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于1966年7月11日出生的事实,确认为524100元(26205元×20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丧葬费,参照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确认为25233元(50466元÷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酌定为5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三人三天参照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244.37元[(50466元÷365天)×3人×3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住宿费,因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邓顺秀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584073.4元,其中自费药费449.4元,由被告庄雷承担80%为359.52元,由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承担20%为89.88元。其余损失583624元(584073.4元-44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546.63元(医疗费,已扣除自费药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合计112546.6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471077.37元(583624元-11254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为376861.9元,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自行承担20%为94215.47元。由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当赔偿损失489408.53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庄雷支付的现金、垫付的医疗费、垫付的遗容休整费共计48956.03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损失359.52元(自费药费)后的垫付款为48596.51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489408.53元品迭后,该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支付赔偿款440812.02元,向被告庄雷支付垫付款4859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支付赔偿款440812.02元,向被告庄雷支付垫付款48596.51元;二、驳回原告邓顺秀、刘建、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原告邓顺秀负担436元,被告庄雷负担1746元(此款原告邓顺秀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庄雷的垫付款中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邓顺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