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9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197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秋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敏,男,系该公司员工。解除保全申请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晋0802民初19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千八百五十七万零六百三十九元。2016年10月19日,解除保全申请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解除保全申请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千八百五十七万零六百三十九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