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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新海不锈钢装饰总汇与蒋雄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新海不锈钢装饰总汇,蒋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4889号原告:阿克苏市新海不锈钢装饰总汇,经营场所阿克苏市。经营者:张秀芳,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男,某职工。被告:蒋雄,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市新海不锈钢装饰总汇与被告蒋雄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阿克苏市新海不锈钢装饰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60000元及利息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160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份之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新海不锈钢装饰总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已减半收取187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