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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明先与天津凯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闫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先,天津凯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闫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488号原告:朱明先,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凯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南侧百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515241130。负责人:林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雨,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闫强,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满族,天津凯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朱明先与被告天津凯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闫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先、被告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80.6元、误工费5000元、陪护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19.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神州专车公司司机。凯普公司是神州公司下属车辆保养维修单位。2016年5月13日,原告到凯普公司进行汽车保养。其间,凯普公司工人被告闫强态度恶劣,要求原告把丢弃在修理厂院内的矿泉水瓶拾起来,还把原告车钥匙拿走。原告将矿泉水瓶扔到院外后准备找被告闫强要回钥匙,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5日。事后神州公司领导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凯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闫强发生健康权纠纷,是其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凯普公司无关。原告将被告凯普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凯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闫强辩称,事发当日被告正常进行保养维修工作。被告发现原告随意丢弃矿泉水瓶,要求原告把矿泉水瓶清走。但原告追着被告骂,还向被告吐口水,并且对被告进行恐吓。本来被告修完车应将车钥匙交到前台,但原告骂被告,被告就没有将钥匙交前台。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应造成原告这么重的伤。对这起事件双方都有责任,但被告没钱赔给原告。公司想协商解决这个事,领导李小龙、刘志伟各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休假证明、工资明细。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中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闫强提出原告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原告向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不客观,被告三次请原告捡矿泉水瓶,被告也未抢原告的车钥匙;对被告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是在民警播放现场录像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录像记录描述的过程;并且出具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原、被告询问笔录中内容一致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神州专车公司驾驶员,因为车辆做保养于2016年5月13日10时左右来到神州公司下属车辆维修保养单位被告凯普公司。凯普公司维修工人被告闫强为原告车辆做保养。做完保养原告准备离开时,随意将一个矿泉水瓶丢弃在被告公司车间地上。被告闫强要求原告先将矿泉水瓶扔到外面,才给原告车钥匙。为此双方对骂并相互吐口水,被告用手拍打原告头部,揪住原告衣领,推搡原告并再次用手击打原告头部。后原告报警。原告于当日入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380.6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头枕部3×4㎝软组织压痛;左颊部可见2处抓痕,分别约为4×1㎝、5×1㎝;左颈部4×5㎝红肿;右前胸壁5×3㎝抓伤;左前臂约6×7㎝淤青、肿胀);右侧蝶窦粘膜下囊肿。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1周。案外人神州公司原领导李小龙、刘志伟为协调此事各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强作为被告凯普公司的维修工人在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提供保养服务的过程中,因捡拾矿泉水瓶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闫强将原告打伤,被告凯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事件中,原告随意丢弃杂物,后与被告闫强对骂互相吐口水,被告闫强情绪激动,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对其自身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凯普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担30%的损失。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380.6元(凭票)。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5天,医院建议休假1周,计12天。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相关行业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5月13日200天总收入28260.9元),误工费按每日工资140元计算,计1680元。3、护理费,按住院5天,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年39494元计算,计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每天100元,计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情况酌情考虑1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营养期5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250元。以上合计8451.6元。被告凯普公司承担70%,计5916.12元。又因单位原领导为协调此事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凯普公司现应赔偿原告391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凯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明先各项损失共计3916.12元。二、驳回原告朱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凯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凯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冯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