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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秦美英与陆千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美英,陆千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457号原告:秦美英,女,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陆千浩,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美英诉被告陆千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被告陆千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39.5元、误工费13875.4元、护理费1610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850元,共计4886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2时许,原告准备到老房子里喂鸭子,见垃圾桶放在水沟边,就将垃圾放到离水沟远点的地方,被告的母亲看到后又将垃圾桶放回原处,原告就又将桶拿开,两人争执不下时,被告走过来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到全州县中医院急诊,后被送往全州县济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未愈,被告就替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了,原告出院后只得另行拿药治疗。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千浩辩称,针对原告起诉作如下答辩:1.原告受伤与其自身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将垃圾桶放到被告土地边影响生产,被告将垃圾桶移了一下,原告遂与被告争抢垃圾桶,并用石头打被告,双方扭打在一起时,才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本身有过错;2.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已结清,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原告自己私自购药,不应由被告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年满60岁,超过了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且医生出具的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与实际不符;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与事实不符,且标准和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划分相互间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诊断书中的“护理人数、住院天数、出院后全休3个月及加强营养”等方面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伤势不符;对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在外购药和治疗;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未有用药记录及病情记录,且原告这一段时间在家未住院;对村委证明原告从事劳动生产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无出具该证明资质,证明内容不合法。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审查,并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内容,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在治疗期间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检查听力开支的49.5元、原告自行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两单检查费用924元、458元,被告不认可,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原告的耳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私自到医院外面的药店购中药费用四单共计2918元,被告不认可,应系原告扩大损失,不予采信。因诊断证明及病历上记载不一致,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与医院的证明不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住院时间按医生诊断证明中的97天减去请假7天,实际为90天;护理人数医生证明前一个月为2名,后二个月为1名,被告提出异议,根据陪护床费的支出情况,确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名;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等等内容,被告有异议,且与出院记录上记录不一致,综合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对上述三项建议不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陪护床费收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被告提供村委证明及照片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经审查,陪护床费系医院根据陪护人员晚上休息的需要提供床铺供陪护人员休息,并收取的费用,加盖了医院的章,系为原告治伤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村委证明及照片内容客观,原告无证据反驳,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全部证据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虽然同住一个自然村,但平常关系不睦。因清洁卫生工程的开展,村委在村边公路边(紧邻被告家的土地)放置了一个垃圾桶,被告发现后认为影响土地的耕种,遂将垃圾桶移到了公路另一侧的水沟边。2016年1月1日,原告路过时见垃圾桶放在水沟边,就将垃圾桶移放到公路另侧被告土地旁边,被告母亲秦小连见状阻止,两人为垃圾桶的位置产生争吵。后被告走来将垃圾桶移到水沟边,双方为垃圾桶的摆放产生纠纷、拉扯,在争抢垃圾桶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后经人劝开停息。原告伤后被送往全州县中医院急诊,用去治疗费667.6元,于同日到全州县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认为其伤势为:1.前额头皮挫裂伤;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耳听力障碍(神经性耳聋?)。住院至同年4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6313.04元(被告支出),期间被告另外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月27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听力检查,支出49.5元;2016年2月1日、2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分别支出检查费924元、458元。原告受伤后,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全州县公安局大西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打架双方及在场目击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垃圾桶的放置位置产生纠纷,被告陆千浩参与进来,与原告争抢垃圾桶,进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在划分相互间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纠纷中,被告陆千浩主动参与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致伤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美英在争吵过程中不克制,引起纠纷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纠纷的起因及过程,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治疗支出医药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有事实依据,按确定的住院天数90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正当理由,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按确定的住院时间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药费等1859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100=9000元、误工费90天×74.2元/天=6678元、护理费90天×74.2元/天=6678元,共计40948.14元,由两被告赔偿80%,即3275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原告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划分双方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中有正当理由的部分和相应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千浩赔偿原告秦美英医药费1859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6678元、护理费6678元,共计40948.14元的80%,即3275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7160.64元,实际应付数额为5597.87元。二、驳回原告秦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广福第6页,共7页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