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焦翠芳与王永进、郭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翠芳,王永进,郭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572号原告焦翠芳,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铧山经济适用房**号楼***室。身份��号:612722196512080307。被告王永进,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第三幼儿园路口永进名烟名酒店。身份证号:6127221975********。被告郭利香,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永进之妻。身份证号:6127221973********。原告焦翠芳诉被告王永进、郭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翠芳到庭,被告王永进到庭,被告郭利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翠芳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永进、郭利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进、郭利香���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焦翠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永进、郭利香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永进辩称,借款是事实,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也属实。现在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永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利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永进无异议,被告郭利香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永���、郭利香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王永进与被告郭利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焦翠芳与被告王永进、郭利香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进与郭利香属合法夫妻,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利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王永进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利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进、郭利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翠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永进、郭利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