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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徐加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加凡,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加凡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加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加凡于2016年5月在苏州市吴中区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0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加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加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徐加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加凡于2016年5月2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香雅苑64幢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2.被告人徐加凡于2016年5月29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美韵公寓地下停车库,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44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加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物品照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有关被害人。3.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相关现场特征。4.被害人王某、史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了各自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特征。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加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加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加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加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