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邦才与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才,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679号原告:刘邦才,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杨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91214461U。法定代表人:谢会成,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刘邦才与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标灯具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标灯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78.48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从2014年7月16日起,原告刘邦才在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专门从事采购和送各种灯具设备。2015年1月1日被告知通知原告休假,等候被告通知上班,原告休假后至2015年10月一直以来未得到被告上班的通知(现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基金,后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原、被告在2015年11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自愿给原告6078.48元作为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金的赔偿,并约定此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标灯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标灯具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光源产品、电器、灯具等。2014年7月16日,原告刘邦才与被告华标灯具公司签订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基金,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玆有甲方(华标灯具公司)将合计金额6078.48元(大写金额:陆仟零柒拾捌元肆角捌分)作为没有为乙方购买社保的赔偿金按以下方式分期补偿给乙方:一、2015年12月31日以前最少支付以上总金额的1/3;二、2016年6月30日以前将以上总金额全部付清。”协议书上加盖有华标灯局公司印章及刘邦才签字捺印。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赔偿金。2016年8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华标灯具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邦才)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的人赔偿金6078.48元。荣昌区劳仲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向法庭举示盖有华标灯具公司的工作牌原件,并陈述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经支付其赔偿金1200元,尚欠4878.4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司基本情况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公司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78.48元,并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已支付1200元,尚欠4878.48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邦才赔偿金4878.48元;二、驳回原告刘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