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庆、周志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周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73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7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志平,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7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周志平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庆、周志平驾驶小型轿车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河巷附近,见陈某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周志平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周庆下车趁陈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随即上车由被告人周志平驾车逃离。包内有一枚价值6000元的0.232克钻石戒指和现金500余元等物。被抢戒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周庆、周志平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828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提某、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6]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周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6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庆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周志平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冰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