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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飞雄、卢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飞雄,卢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雄,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洁,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飞雄、卢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雄、卢洁又以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供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具备办证条件,诉讼目的已实现,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雄、卢洁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雄、卢洁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审原告王飞雄、卢洁负担,另1000元退还原审原告王飞雄、卢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缙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