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年华与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年华,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89号原告:黄年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新材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沐小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年华与被告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年华及被告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8小时以外、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但两年工作中,8小时以外要加班,也从未有休息日、节假日。2014年度有两个月实行12点以后运输一车货物按照两车计算报酬,此后一直未计算加班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2、被告要降低工资标准,导致工人罢工一天,并上访至扬中市总工会,被告认为原告是带头者,遂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每天仅安排开一趟车,原告为向领导讨要说法,才将车停在厂门口。被告于2016年4月9日以原告故意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3、驾驶员不能疲劳驾驶,但被告强令原告每天加班至深更半夜,甚至通宵加班,属于强令原告从事危害人身安全的工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祥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2、2016年4月9日上午原告将其驾驶的苏L×××××,69#混凝土搅拌车堵在公司门口,造成公司车辆无法通行,公司生产停止和运输中断,被告无奈报警,原告拒绝接受警方调查,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据。3、原告的行为造成公司生产运输中断,给被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处罚通知,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原告未按要求重复加班,公司对原告罚款50元;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罚款50元的事实、罚款原因以及存在加班情形;3、2016年工资发放标准表,证明被告未与员工商量降低员工工资标准;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是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5、扬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6、员工手册、原告入职承诺书,证明员工手册2.4、2.11款规定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也知晓对劳动报酬有异议应当提出;7、照片、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2016年4月9日上午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公司门口,造成公司车辆无法通行,生产停止和运输中断,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且原告一直未将69号车钥匙交还给公司,致69号车至今无法使用;8、处理决定、解除通知书、工会商洽函、工会回复函、邮寄单,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经过、处理结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先与工会进行了协商,程序合法;9、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10、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从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每月工资金额的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4、5、7、8、1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016年3月、4月工资合计45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处罚通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形,本院不予认定;2、对2016年工资发放标准表,被告腾祥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降低原告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3、对员工手册、原告入职承诺书,原告辩称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但对其签名的入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知晓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内容;4、对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考勤表与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黄年华至被告腾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4月9日上午,因不满公司安排其轮休,原告黄年华将其驾驶的苏L×××××,69#混凝土搅拌车停放在被告公司门口达12分钟,造成部分车辆无法通行。2016年4月9日,被告腾祥公司以原告黄年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2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合计8000元。2016年5月16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年华2016年3月、4月工资合计4579元;二、黄年华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黄年华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引发本案诉讼。原告黄年华工资已支付至2016年2月,被告腾祥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黄年华2016年3月、4月工资合计4579元。原告黄年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驾驶员运输的方量确定,如法定节假日上班,另发100元/天。被告腾祥公司《员工手册》2.4条规定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寻衅滋事、暴力恐吓及其它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者,罚款500—1000元、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4年4月12日,入职承诺书,载明本人自2014年4月12日荣幸成为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团队中一员,认真阅读并自觉遵守各项不限于员工手册、安全操作、薪酬制度、保密规定、竞业限制等规章制度,并对入职信息的真实性及对规章制度的签约作以下郑重承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加班工资;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该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认定。企业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可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对休息日制度进行适当调整,但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腾祥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考勤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反映,原告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形,工资分配方式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主要以产量工资确定。由此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原告法定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被告腾祥公司已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原告对工资数额持异议,应当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资数额向被告腾祥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关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腾祥公司《员工手册》2.4条规定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寻衅滋事、暴力恐吓及其它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者,罚款500—1000元、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该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被告腾祥公司提供原告黄年华签署的入职承诺书证明该员工手册规定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016年4月9日上午,原告黄年华将其驾驶的苏L×××××,69#混凝土搅拌车停放在被告腾祥公司门口达12分钟,造成部分车辆无法通行,原告黄年华称因被告腾祥公司要降低工资标准,导致工人罢工、上访,被告腾祥公司遂对原告打击报复,减少其工作量,原告在多次找领导讨要说法,但被告腾祥公司领导均回避、推诿的情况下才将车停在厂门口,等候领导车辆,但原告黄年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腾祥公司存在降低工资标准、故意减少其工作量的行为,即使被告腾祥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原告也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权,其采取堵门的方式向被告腾祥公司领导讨要说法,已扰乱被告腾祥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亦严重违反被告腾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告腾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劳动者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被告腾祥公司提供关于对驾驶员黄年华进行处理的商洽函、扬中市长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回复函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综上,被告腾祥公司解除与原告黄年华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腾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腾祥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年华2016年3月、4月工资合计4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中城西支行,账号10×××84)。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朱 莲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潘照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