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士芳、项士龙与彭菁瑾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士芳,项士龙,彭菁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士芳,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士龙,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菁瑾,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上诉人项士龙、许士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菁瑾与许士芳、项士龙系本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楼上、楼下邻居,彭菁瑾系303室房屋的权利人,许士芳、项士龙系203室房屋的权利人。许士芳、项士龙分别在203室房屋主卧室阳台、次卧窗户、客厅窗户、厨房窗户、卫生间窗户安装了突出墙面几十公分不等的防盗窗(有横杠)。彭菁瑾认为,203室安装的系争防盗窗突出墙面几十公分不等,对303室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故请求法院判决许士芳、项士龙拆除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对外窗户的防盗窗(5扇)。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本案中,许士芳、项士龙在203室房屋安装防盗窗行为显然对303室安全造成隐患,故彭菁瑾诉请拆除,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许士芳、项士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主卧室阳台、次卧窗户、客厅窗户、厨房窗户、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窗拆除。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项士龙、许士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于自家安全考虑而安装系争防盗窗,突出墙面只有30公分,未超过规定的50公分,高度也在规定范围内,且不构成相邻妨害;此种安装情况在小区内是普遍现象,也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当地习惯”,被上诉人应予容忍;故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彭菁瑾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规定是针对雨棚、并非是关于防盗窗;上诉人所述的习惯,是损人利己的不良习惯;上诉人家现在也不存在被迫、必须、全部安装系争防盗窗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彭菁瑾以项士龙、许士芳安装的系争防盗窗构成相邻妨害为由诉请要求拆除,原审判决支持了彭菁瑾的该项诉请,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项士龙、许士芳上诉坚持认为其所安装的系争防盗窗不应拆除,但所述理由并非侵犯相邻方权益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故项士龙、许士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项士龙、许士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