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黔0521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大德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黔05**民初3212号起诉人:王大德,男,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2016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王大德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家富、王家雄、王家兵等返还原告(即起诉人)自留地;2、判决被告承担各种损失三千多元。事实及理由:起诉人王大德与被告王家兵的土地边界相邻,2015年10月初一,王家兵将边界砌围墙为界,占进王大德边界内修混凝土,王大德当时请大方县黄泥塘镇天堂村委会的李德勇来解决未果,村委会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介绍,介绍起诉人找有关部门进一步解决。2016年5月30日,大方县黄泥塘镇人民政府办主任到现场进行勘察解决,起诉人不服,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大德与王家兵的土地边界相邻,王家兵在边界上砌围墙为界,起诉人王大德认为王家兵占进了其边界内,侵占其土地,因而产生纠纷。2015年12月30日,大方县黄泥塘镇天堂村委会经现场调解出具介绍,介绍上载明“村委现场调解情况如下:一、村委到现场时,王家兵已将边界砌为混凝土,确定界线时是经王大德长子王振跃在场同意的,所以村委建议王大德同意王家兵的边界事实;二、王大德提出需清除泥土,找出桩石,王家兵当时不同意。故导致村委现场调解未果,特介绍前来上级有关部门作进一步解决”。2016年5月30日大方县黄泥塘镇人民政府作出载明“经亲临现场勘察和走访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家兵家在自留地边界砌围墙,在挖地基的时候,已挖出桩石,并且通过你的大儿子王振跃看过并同意后,王家兵才筑地基的,且王家兵的围墙并未占到你的自留地”等内容的《黄泥塘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大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王大德不服,故向本院起诉。综上,起诉人王大德诉争的是与王家兵相邻土地的权属争议,而土地确权是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范畴,而不是司法权的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大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