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锦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锦锋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开平市,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锦锋某某在开平市大沙镇星山村委会南岸二村四巷6号的住宅二楼睡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仇某、吴某、祝某风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至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吴锦锋某某、吸毒人员仇某、吴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锡纸8条、打火机3个、刀片1张、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和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锦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仇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不予处罚说明、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的锡纸8条、打火机3个、刀片1张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在案的面额人民币100元现金(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属毒资,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锦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锦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锡纸8条、打火机3个、刀片1张,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100元(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