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学良、刘连生及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邵学良,刘连生,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学良,男,1946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德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学良、刘连生及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鑫通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物流配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开玲、被上诉人邵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德旺,被上诉人刘连生,原审被告尧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原审被告临汾物流配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10分,温保昌驾驶晋LA58**/晋LF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镇北街村十字路口时,与邵学良骑“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相撞肇事,造成邵学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保昌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学良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52511.41元(不包括襄汾县中医医院医疗门诊费中的400元救护车费)。2016年1月26日,临汾市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出具辅助器具装配方案,邵学良装配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65700元。2016年2月2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学良身体损伤达陆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支出鉴定费3700元;2月5日,经同一机构鉴定,“绿驹”电动自行车车损修复费用总计1242元,支出鉴定费330元。事发后,刘连生给付邵学良61000元。另查明,晋LA5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尧鑫通公司,晋LF6**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临汾物流配送公司,该车由刘连生实际经营,晋LA58**号车在人保财临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晋LF6**挂号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市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邵学良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临汾乾坤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刘连生经营的晋LA58**/晋LF6**挂号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事故造成邵学良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的比例予以赔偿。邵学良主张按月收入1500元计算其误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确定邵学良损失如下:医疗费52511.41元、残疾赔偿金48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8天,为3400元(50元×68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8天,为3400元(50元×68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按医嘱确定的1人护理计住院期间68天,为5676.04元(30467元÷365天×68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邵学良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邵学良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该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确定为40%,按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10年,为121868元(30467元/年×1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40%);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1500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04天,为5200元(1500元/月÷30天×10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临汾市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方案,邵学良装配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6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邵学良身体伤残,给邵学良的生活和精神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11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400元(包括襄汾县中医医院医疗门诊费中的400元救护车费);车损修复费124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9846.9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为59311.41元,死亡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9293.54元,财产损失项下1242元。应先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42元,共计121242元;剩余的198604.95元(319846.95元-12124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39023.47元(198604.95元×70%),合计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赔偿邵学良260265.47元(121242元+139023.47元)。因刘连生已支付其61000元,应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支付邵学良赔偿金时返还给刘连生,返还后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实际应赔偿邵学良199265.47元(260265.47元-61000元)。对邵学良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学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9265.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连生垫付款61000元;三、驳回原告邵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刘连生负担4054元,原告邵学良负担951元;鉴定费4030元,由被告刘连生负担2821元,原告邵学良负担1209元。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被上诉人邵学良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邵学良因交通事故致伤,且已构成伤残,针对其伤残情况,临汾市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出具了假肢装配方案。原��法院根据该方案认定了邵学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邵学良在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之后,定残后的护理费已经不属于必要的花费,相应的护理费用也不应予以计算。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邵学良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审法院的判决给其赔偿的款并不多,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被上诉人刘连生没有答辩意见。尧鑫通公司辩称,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审被告临汾物流配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学良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上诉称,邵学良因交通事故致伤,且已构成伤残,针对其伤残情况,临汾市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出具了假肢装配方案。原审法院根据该方案认定了邵学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上诉人邵学良在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之后,定残后的护理费已经不属于必要的花费,相应的护理费用也不应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学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学良身体损伤达陆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原审法院支持其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费用后,将邵学良的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调整为40%。上诉人认为邵学良安装假肢后完全不需要护理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吴东红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