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廷勇与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勇,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441号原告:梁廷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表人:吴定茂。委托诉讼代表人:刘勇成。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潭振,北京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明,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廷勇与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勇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诉讼代表人吴定茂、刘勇成、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利明、潭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查明事实如下: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限:2010年3月16日(期限:2010年3月16日-2015年3月15日);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1月10日,原告、被告、成都蓉海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履行之前与成都蓉海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1月10日,原告、被告、成都蓉海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未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奖金;四、续签征询意见书:2015年1月27日,原告签字确认不续签劳动合同;五、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月奖金+绩效营运收入(当月营运收入-月营运任务-车辆运行费用);六、收条: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被告支付的9000元,与被告因劳动关系和经济责任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月18日;八、仲裁请求及裁决结果:请求1、经济补偿金21535元;2、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8000元;3、合同履行完的奖金9000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00元。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九、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甲方以车辆之1/4残值向乙方作劳动补偿。中途解除合同无劳动补偿;”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经济补偿金21535元(当���变更为23950元);2、2014年3月—2015年3月20日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万元(当庭变更为840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4、2014年3月-2015年3月燃油补助1.39万元;5、5年法定节假日乱收费用1.72万元;6、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赔偿损失1万元;7、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9000元(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一、2015年1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成人社工时[2015]04-002号批复,同意对被告出租车驾驶员岗位1094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以欺诈、��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原告主张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不属于上述三种法定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该条款内容上仅是对用人单位施加了法定责任之外的义务,并未排除其法定责任,无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向劳动者支付车辆残值1/4的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须满足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与本案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五条约定补偿款的效力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六条第五款“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固定期限合同届满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合同续签征询意见书中载明“驾驶员的待遇将维持不变或有所提高”该内容是否能视为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组成(基本工资+月奖金+绩效营运收入)以及绩效收入计算方式(当月营运收入-月营运任务-车辆运行费用)均有明确约定,其中营运任务在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依���绩效收入的计算方式可以明确,绩效收入并非恒定收入,在月营运任务不变以及车辆运行费用基本不变的情况下仍会因营运收入的增减会发生变化。因此,原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条件仅指双方约定的固定的基本工资、月度奖金以及绩效收入中的月营运任务。因绩效营运收入在总收入中占主要部分,在出租车行业客观受到新兴的网约车影响的情况下,营运收入的下降将导致原告绩效收入下降,进而导致总收入下降,但上述客观情况的变化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属于可预期的内容,因此保证原告总收入不下降并不属于当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能够预见并协商一致进行约定的内容。因此,本案被告征询意见书中明确提高基本工资标准以及待遇,已经达到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维持原劳动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不同意续签,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我与公司因劳动关系和经济责任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就此结清”的内容,原告对上述事实并不持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故该收条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至第六项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廷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