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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华与巩厚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巩厚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972号原告王华,男,1971年1月13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厚涛,男,1968年3月6日生人,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原告王华与被告巩厚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被告巩厚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82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被告错误申请查封的原告所有权的500吨铁粉的查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25日,原告经申请、审批了唐家庄矿业有限公司王华坑口生产许可证,原告可在指定采矿权范围内开采矿石。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采矿权人宽丰北大岭矿业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在向宽丰北大岭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所收矿石总量的矿石款和管理费35万元后,宽丰北大岭矿业有限公司允许原告在本县内销售开采出来的铁矿石和找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选厂代料加工铁精粉,原告因开采出来的铁矿石距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最近便于就地加工转换成铁精粉出售比销售铁矿石有较大利润收入,于是在2015年8月9日原告与有权对外加工铁精粉的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下设的二车间负责人刘晓荣签订了代料加工合同书,在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二车间为原告代料加工铁精粉时,被告误认为是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正在生产的铁精粉500吨,原告在得知自己所有权的铁精粉被查封后于2016年7月6日对(2016)冀0827执67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经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听证,人民法院执行局又于2016年7月17日继续错误的维持(2016)冀0827执67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错误申请查封了原告的500吨铁精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巩厚涛辩称,原告王华对(2016)冀0827执67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以其是被查封铁粉所有权人的说法,不是事实。即便原告有自己独立的坑口,但根据其《生产许可证》显示的指定供矿单位为北大岭矿业公司。因此,该坑口所生产的铁矿石就必须交由北大岭矿业公司进行加工,而不是随意交付任一第三人进行代加工。其次,如果原告所诉的“北大岭铁矿有限公司允许其在本县境内销售开采出来的铁矿石”是真实的话,那么,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听证时,就不会不提交该证据。而在执行异议听证阶段,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事实,就足以证明,原告在听证程序之后,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就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第二,退一步讲,假如北大岭铁矿有限公司允许原告在宽城县境内销售其开采出来的铁矿石的证据,是真实的话。那就更能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是铁矿石买卖关系,而无法证实是代为加工的关系。第三,加工承揽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营业范围。被执行人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是专门代为他人加工生产铁精粉,以赚取加工费而注册的企业。在被执行人法定营业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不能构成申请人提出本异议的合法理由。第四,凡是被执行人企业名下的财产,债权人均有权申请执行。至于被申请人企业内部是否存在分包、合作协议或者是挂靠等行为,依法均不能对抗债权人。总之,被告认为,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完全是替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炮制出的虚假之词。故敬希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债权人、申请执���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筹建第二车间合同书一份。3、带料加工合同书一份。4、宽城县双庙铁选矿矿石检斤单13张。5、王华与宽丰北大岭矿业公司的协议书一份。6、宽城北大岭铁矿收取王华矿业管理费的收据。被告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案涉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在筹建二车间时的一份内部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晓荣只是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二车间的负责人,其在未获得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法院查封的铁粉系检斤单中记载的矿石加工而成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采矿权人已同意王华可将矿石交由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二车间进行代料加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巩厚涛与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巩厚涛风险抵押金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巩厚涛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16)冀0827执6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的铁粉500吨予以查封。2016年7月6日,本案原告王华以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系系其在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二车间带料加工的铁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立即停止对500吨铁粉的查封。2016年7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82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以案涉500吨铁粉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王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本人是500吨铁粉的所有权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依法驳回了王华提出的异议。另查明,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为主要经营铁粉精选的企业,本院执行局作出的(2016)冀0827执67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500吨铁粉系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二车间正在生产的铁粉,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华主张本院查封的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二车间正在生产500吨铁粉系其合法财产,因此要求本院撤销(2016)冀082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500吨铁粉的查封,但王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