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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熊定云、闫加明与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定云,闫加明,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熊定云,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农村居民,住渠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闫加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8日,小学文化,住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4日,住渠县。再审申请人熊定云、闫加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熊定云、闫加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劳务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张伟出据欠劳动报酬工资款依据齐全,原判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伟所欠申请人熊定云、闫加明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张伟索要劳动报酬支出的车费应酌情予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张伟支付申请人熊定云、闫加明劳动报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熊定云、闫加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熊定云、闫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定云、闫加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