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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毛文亮、康素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毛文亮,康素勤,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第32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10号。负责人:张九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文亮。被告:康素勤。被告: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6号淮汽综合楼5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被告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亮、康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偿还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93541.85元、利息4083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625%上浮50%顺延计算);2、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准予将被告毛文亮、康素勤用以抵押的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就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偿还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93541.85元、利息4083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625%上浮50%顺延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文亮与被告康素勤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向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借款300000元,以二人所有的清河区某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华远公司为被告毛文亮、康素勤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发放了300000元,但被告毛文亮、康素勤未能依约还款。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均未作答辩。被告华远公司辩称:1、被告华远公司为被告毛文亮、康素勤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2、被告毛文亮、康素勤以二人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先以抵押房产偿还涉案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毛文亮(借款人)、康素勤(共同借款人),被告华远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共同向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毛文亮、康素勤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按罚息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毛文亮、康素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如被告毛文亮、康素勤构成违约,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毛文亮、康素勤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华远公司自愿向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30.2条以加黑、加粗字体写明“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乙方)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文亮、康素勤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淮安市清河区某房屋为二人在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发放借款300000元。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发放借款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尚欠借款本金193541.85元、利息40836.56元,现执行年利率5.4625%。庭审中,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主张,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625%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发放借款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要求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毛文亮、康素勤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二人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毛文亮、康素勤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毛文亮、康素勤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仅可以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所涉贷款既有被告毛文亮、康素勤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华远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30.2条的约定,原告工行淮安城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华远公司就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应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亮、康素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93541.85元及利息4083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625%上浮50%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准予对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共同所有的淮安市清河区某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文亮、康素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