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2714张道凭与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凭,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714号原告张道凭,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100幢533室。法定代表人张军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凭诉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肖仁刚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明、钱向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凭之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祥,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凭诉称,2015年8月21日17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区东方大道吴东路路口,因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施工区域内开挖道路产生的泥浆没有及时清理和扫除,导致原告行驶至该区域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因被告上海远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且其在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89371.11元,由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承担。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其向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以及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本起涉险事故完全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不属于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与被告之上海远通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在同一个案件一并审理。本案虽然有交通事故存在,但并非是被告上海远通公司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其承保的也不是机动车交强险或者三者险,因此其承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且,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工程发生意外事故引发的,不构成保险事故,不在其保险范围内,即便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向其进行三责险的索赔,其公司也不予赔偿。从诉讼便利的角度,法院应当只审理侵权纠纷,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上海远通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可以向其公司提交索赔申请,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保险合同权利。另,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7时25分许,在吴中区东方大道吴东路口,因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施工区域内开挖道路产生的泥浆没有及时处理和清扫,导致原告张道凭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区域时倒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6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8日出院。后经张道凭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伤残成因中的损伤参与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主要内容为:1、关于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张道凭于2015年8月21日因车祸致伤,伤后临床查体见“双上肢肌力0级,肩、肘、腕关节及各指不能主动活动,痛触觉减退,双下肢肌力3-4级”,结合影像学资料所见,被鉴定人张道凭此次车祸致“颈髓损伤,中央脊髓综合征”的诊断成立。被鉴定人张道凭伤后入院先予颈托固定、营养神经、激素等对症治疗,后转院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术。现内固定尚在位,医疗建议无需取出,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其一般情况可,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经计算,颈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阅片见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C3-4节段椎管狭窄,颈椎退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a)条和附则5.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道凭因车祸致伤颈部,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关于2015年8月21日交通事故在伤残成因中的损伤参与度。中央脊髓综合征是因颈椎过伸运动引起,着力点常在下颌、前额等部位,因此常可见于头面部的擦伤与皮下瘀血等。颈椎间盘突出由颈部创伤、退行性变等因素导致,主要是加速暴力使头部快速运动导致颈部扭伤,一般认为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症是在椎间盘发生一定程度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受到一定外力作用发生的。本案中:(1)被鉴定人张道凭头颈部外伤史明确,伤后查体见“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口鼻腔陈旧性血迹”;(2)临床表现典型,……符合中央颈髓综合征的临床表现;(3)影像学检查充分,MRI示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C3-4节段椎管狭窄,颈椎退变;(4)伤后入院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术;(5)目前送鉴材料未发现其伤前存在颈部活动受限的情形以及其他颈部外伤史。根据上述关于中央脊髓综合征发病机理及临床表现分析,结合被鉴定人张道凭的病程转归,认为张道凭颈髓损伤、中央脊髓综合症的诊断成立,系本次车祸直接所致,另其颈部因遭受车祸暴力,在原有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的发生或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的程度及临床表现。本次评残的依据为颈部功能障碍,系颈部脊髓损伤、中央脊髓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术遗留。在伤残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关系理论,认为2015年8月21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以上意见供参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道凭因车祸致伤颈部,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2015年8月21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以上意见供参考。被鉴定人张道凭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鉴定结论,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负30%损失,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应赔偿70%的损失。但原告个人体质问题不构成过错,不能成为被告减少赔偿的原因,赔偿项目不应当依照70%的损伤参与度进行调减。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并对其承担70%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所有赔偿项目都应当按照75%的损伤参与度来计算。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各负30%、70%赔偿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时病情已经平稳,双下肢感觉正常,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并未对颈部活动度进行记录,认定颈部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不足,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无异议;同时,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按照75%的参与度计算,原告手术由三个原因导致:一是颈部脊髓损伤,二是中央脊髓综合征,三是颈椎间盘突出。前两个原因是本次外伤导致的,第三个原因是原告自身××导致的,其认为应当是三分之二的参与度,鉴定机构给出75%的参与度是较高的,应当确定原告的总损失后考虑参与度。本院要求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并未提供。另查明,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向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以及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明细表中载明的投保人为上海远通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斜港大桥新建工程XG-Ⅱ-XJ标项目经理部,保险标的为苏州市东环快速路南延一期工程XG-Ⅱ-XJ标段,标的地址为投保标的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材料加工地及材料存放地等;被保险人包括被告上海远通公司;保险险别为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包括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中规定建筑安装期: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本项目正式通车运营时终止(预计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建成通车运营)。特别约定中第12条规定:本保险承担因本工程开挖的土石方、建筑废弃物、工程用建材等堆放(包括在工地外堆放)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第14条规定:应被保险人的要求,上海远通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斜港大桥新建工程XG-Ⅱ-XJ标项目经理部是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先将赔款支付给该项目经理部。另,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未及时清理其施工区域内开挖道路产生的泥浆,导致原告张道凭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区域时滑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俩被告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除非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情形,并且,本案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并非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能扩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规则,因此,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不应与本起侵权纠纷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先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因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查并有颈部活动度数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影像学资料也进行了文证审查,并明确送鉴材料中未发现原告伤前存在颈部活动受限的情形以及其他颈部外伤史,而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也未根据本院指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1159.11元,并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苏州健生源药店收据,发生事故后其先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门诊费用1836.8元、住院费用为4798.11元,2015年8月26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费用73045.80元。同年10月14日、12月23日、12月25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门诊费用合计1230.4元,2016年1月27日,其因补充维生素在健生源购买药物花费2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1159.11元。俩被告对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发票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同时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并认为应当结合损伤参与度75%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药物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核定医疗费为80911.11元。2、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因鉴定机构明确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原告自身的病情也会导致身体机能恢复需要的时间,因此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应按照75%的参与度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俩被告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9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个月,由一人护理,每天120元,合计10800元,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核定护理费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5000元,合计30000元,并提供了苏州双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工资为每月5000元左右,于2015年8月21日途经东方大道东环路处因道路施工路滑未置警示牌、骑车不慎摔倒住院,不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俩被告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证明材料,并称其于2000年左右从老家来苏州打工,2014年左右开始在苏州双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从事墙壁拆除工作,受伤前已经在苏州工作了一年多,是在工地上上班,工资是现金发放,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每天收入在二、三百元左右。并且原告不是只在这个公司工作,其他公司有活也会叫原告去做。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认可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被告南京市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和收入情况,因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在苏州城镇生活就业,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8586.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8692元,并提供了公安部门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区。俩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起在苏州生活,收入来源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俩被告均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及损伤参与度来确定。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仅存在一般过失,故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372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78609.61元,鉴于原告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系因其遭受××因共同作用所导致的损害后果,鉴定部门认为在伤残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关系理论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物质性损失因侵权行为直接引起,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本院核定为119917.61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鉴于原告自身病因的存在,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中认定的75%损伤参与度,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11519元、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上述损失238936.61元属于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的70%,金额为162005.6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仍确定为7500元。综上,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50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凭人民币169505.63元。二、驳回原告张道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847元,由原告张道凭负担200元,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钱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