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XX与郭长宝、李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长宝,李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419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程国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宝.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亚华,现在押吉林省女子监狱.原告XX诉被告郭长宝第三人李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军被告郭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和第三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5日,第三人以做生意短缺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三人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1.8分给付利息。2014年10月份,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借款本息,第三人声称对被告享有536520元的债权,并称该款是被告做地膜、种子生意时向第三人借的,第三人出示了她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给被告汇款的凭证,第三人承诺被告偿还其借款时就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可第三人却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债权,第三人于2015年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到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后,不但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还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储蓄凭证。被告郭长宝辩称,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李亚华处借款536520元,李亚华给被告汇款9枚,536520元,是李亚华偿还大林子信用社贷款和偿还在被告处的借款,是业务往来,并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必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事实是被告在扶余市大林子信用社任信贷员,第三人哥哥李树臣找被告说第三人要贷款,后来第三人找到李国喜、王文玲、朱秀兰、李国志、何振山、赵家强、辛桂花、赫凌铁、张学良、辛桂岩到大林子信用社贷的款。贷款到期后,由第三人还完贷款后在转贷延续至今,第三人给郭长宝汇款536520元,其中2013年3月22日打款56820元,是偿还李志国贷款30981.91元,偿还何振山贷款25818.25元,合计56800.16元。2013年3月11日57400元,是偿还张学良贷款28615.34元,还辛桂岩贷款28615.34元,合计57230.68元。2012年11月23日打款20000元,2012年11月18日汇款140000元,两枚票据共计160000元,此笔汇款偿还朱秀兰贷款27302.20元、还王文玲贷款27302.20元、还赵家强、辛桂花、赫凌铁、李国喜各27302.20元。合计163813.20元。2012年3月14日打款62300元,偿还何振山贷款28280.73元,偿还李国志贷款33936.88元合计62217.61元。2012年12月31日打款30000元,偿还辛桂花贷款利息3219.95元。偿还朱秀兰利息3303.32元,偿还王文玲利息3303.32元,偿还李国喜利息3303.32元,偿还李国志贷款利息3369.31元。偿还何振山贷款利息2807.76元,合计25746.89元。2012年10月20日打款100000元,还给被告由第三人代卖的地膜款。2013年2月6日打款50000元,是第三人偿还在被告处借款,2012年11月11日打款20000元,是第三人偿还在被告处借款。三事实证明第三人没有借款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汇款凭证、借条、贷款台账等。第三人李亚华辩称,被告做地膜种子生意陆续在我处借款536520元,我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被告这笔债权偿还给XX。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5日,第三人以做生意短缺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三人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1.8分给付利息。2014年10月份,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借款本息,第三人声称对被告享有536520元的债权,并称该款是被告做地膜、种子生意时向第三人借的。第三人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给被告汇款,金额为536520元。第三人于2015年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到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后,不但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还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与第三人李亚华借款事实清楚,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53652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536520元不是被告在第三人处借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XX欠款人民币536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第三人李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