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洪全与徐治武、李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全,徐治武,李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086号原告:王洪全,��,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系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治武,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李俊利,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王洪全与被告徐治武、李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徐治武到庭参加诉讼。李俊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治武、李俊利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治武、李俊利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治武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李俊利和徐治武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内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治武辩称,暂无债务履行能力。个人所有的一辆车及一幅画被王洪全拿走。李俊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7日,徐治武向王洪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洪全现金20万元”。王洪全陈述本案借条非原始借条,系因担心借条过期而让徐治武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始借款20万元于2014年7月份交付。徐治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王洪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徐治武不予认可。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万元的债务应当清偿,对王洪全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治武辩称暂无债务履行能力的理由非免责事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徐治武另辩称王洪全拿走其个人有形财产,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徐治武可向王洪全另行主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洪全对利息的主张本院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王洪全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徐治武、李俊利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治武、李俊利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全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徐治武、李俊利共同向原告王洪全支付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治武、李俊利共同负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