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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先,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追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追日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湖北追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42元,减半收取53771元,由上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颖新审 判 员  吴晓芳代理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冬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