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贺贝与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贝,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359号原告贺贝,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商贸城。代表人卢心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卫国,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贺贝与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贝、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贝诉称: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破产清算,同时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50000元,管理人编制的被告债权表中将其债权记载为零元,2016年4月14日,管理人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款手续,可以证实其债权,管理人将其债权列为零元与事实不符。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50000元。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50000元,未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手续,其公司对外借款没有财务账册,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管理人没有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6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其享有的债权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原告应提供资金来源或者银行转账手续印证,证据1显示月息2分,原告应提供其公司给原告给付利息的相关手续来印证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元,月息2分、三个月、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利息,且2014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标旗曾分三次给付其利息10000元,被告认为2014年给付原告的1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2014年12月1日,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被告方给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认为系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该款项计算为利息并无不当,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贺贝对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原维华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