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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亦兵与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亦兵,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1451号原告:刘亦兵,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法定代表人:毕永忠,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亦兵诉被告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亦兵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亦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34元,原告自行承担35元。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卓 百度搜索“”